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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越火线”、“逆战”与“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之争,元合代理腾讯在商标侵权再审案件中胜诉

2019.01.18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诉北京泰金联创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联公司”)侵犯“穿越火线”、“逆战”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统称“本案”),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定泰金联公司侵犯腾讯公司商标专用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泰金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腾讯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腾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元合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腾讯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本案中,腾讯公司认为,腾讯公司经权利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运营游戏《穿越火线》,且自行开发运营游戏《逆战》,对两游戏享有合法权利。腾讯公司为运营两款游戏,投入巨大,使得两款游戏在网游市场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非常良好的经济收入。腾讯公司经“穿越火线”的简体及繁体中文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在第9类和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享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而游戏《逆战》是腾讯自研游戏,腾讯公司在第9类和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享有商标“逆战”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腾讯公司  “逆战”商标

 

 

 

腾讯公司“穿越火线”商标

 

泰金联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的手游客户端,并进行推广和宣传。泰金联公司所使用的游戏名称与“逆战”、“穿越火线”、“穿越火線”等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且泰金联公司通过多个平台推广上述游戏,获利巨大,上述行为,损害了腾讯公司合法享有的商标权益,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失。

 

 

“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游戏开启界面显示的游戏名称

 

 

泰金联公司始终认为,第一,《穿越火线》、《逆战》两款游戏是PC端游戏,而《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产品是手机单机游戏,适用平台不同;第二,《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与《穿越火线》、《逆战》游戏图标不同,不会造成用户误认;第三,《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与《穿越火线》、《逆战》游戏内容、类型、风格不同,并不侵犯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金联公司使用“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作为其开发游戏的名称,并将上述文字用于游戏安装后显示的游戏名称、游戏开启界面及游戏的推广宣传,上述使用方式已起到区分游戏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对上述文字的商标性使用。但是上述文字与腾讯公司主张的“穿越火线”、“逆战”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致引起公众混淆。因此,泰金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腾讯公司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故提起再审,仍要求泰金联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泰金联公司对文字“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的使用是对特定一款手机游戏的描述性指代,体现了对该款游戏内容的描述,属于对客观存在的既有事物的名称性指代,并未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是,在符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使用行为仍然属于对商标权构成侵害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泰金联公司将“全民逆战——穿越生死线”作为游戏名称使用,“全民逆战”完全包含“逆战”、“穿越生死线”与“穿越火线”整体含义区别不大,泰金联公司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相应的,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泰金联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判决泰金联公司停止在涉案游戏名称中使用“全民逆战”和“穿越生死线”并支付腾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小编认为,商标权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权利基础,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标志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并不是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用相关标志,否则是对公众表达自由的过分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对相关标志实施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才有可能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侵害。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未将特定标志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却构成侵害商标权的特例,本案即属于这样的情况。法律法规将特定情形下的标志使用行为规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这主要是基于对他人合法权利赋予的有效保护以及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立法目的而形成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保护和社会公众表达自由,既对立又统一。这其中的度,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一般来说,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否则不应当将属于公众表达自由范围的标志使用行为,纳入到商标权的权利范围之内。